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2001年8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或者房屋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扣押他人的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办公场所设置房屋权属登记册。房屋权属证书的记载与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应当一致。当事人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权属登记册的记载有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核查原始凭证并将核查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包括:
(一)初始登记;
(二)转移登记;
(三)变更登记;
(四)他项权利登记;
(五)备案登记;
(六)预告登记;
(七)注销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以下程序办
理:
(-)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发布公告;
(四)核准登记;
(五)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前款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文件遗失无法补正等原因需要公告的登记。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房屋权属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核准登记。
(一)继承或者受遣赠房屋的;
(二)依法由法院和行政机关变卖、拍卖取得房屋的;
(三)依照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房屋的;
(四)依照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
第十条 申请以约定方式限制房屋权属的预告登记或者商品房预购登记以及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部分共有人代为全体共有人申请所有权登记:
(-)申请登记的房屋为共同共有的;
(二)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按份共有,当事人提交经过公证的文件,或者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的。
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内,申请办理涉及被代理人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代理人资格证明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房屋共有权证书与房屋所有权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依法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的房屋;
(二)法院判决归国有的房屋;
(三)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房屋。
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房屋,由法院或者行政机关通知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当事人的资格有效;
(二)申请书填写规范;
(三)登记文件齐全;
(四)登记文件的内容真实合法,表述明确;
(五)登记文件与申请的权利一致;
(六)申请登记的权利范围与房屋一致;
(七)登记事项与档案记载不冲突。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核准登记的期间,不包括公告、刊登启事和补正的时间。
(一)房屋属于临时建筑或者违法建筑的;
(二)权属纠纷尚末解决的;
(三)多层、高层建筑的成套房屋分割登记的;
(四)未能按规定提交契税完税凭证的;
(五)未能按规定提交全部补正文件的;
(六)房屋在拆迁期限内翻建、改建、扩建的;
(七)除继承、遗赠,或者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转移、变更的情形外,拆迁期限内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变更登记的;
(八)登记权利已被依法查封限制的;
(九)预告登记的有关请求权未注销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新建的房屋,应当自竣工验收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由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登记文件:
(-)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竣工验收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出具的房屋门牌证明;
(六)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房屋测绘成果;
(七)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个人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免交前款第(一)、(四项)文件。
(-)买卖、交换、赠与、投资、合并等以合同方式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已生效的合同;
(二)继承房屋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效遗嘱或者继承书。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弃权文书;
(三)依照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登记机关协助执行转移的,提交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调解书。
(-)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具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成果;
(二)房屋门牌变化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三)权利人姓名改变的,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权利人名称改变的,提交核准该单位设立的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
(-)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
(二)提供虚假证件、证明或者申报不实,造成登记有误的;
(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四)因登记机关过错,造成登记内容与申请内容不一致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注销登记或者予以更正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已发权属证书的,应当限期交回,逾期未交回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注销或者更正。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其他有关的证件、证明。
抵押权转移、变更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立项批准文件;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规划核准图件;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
(五)商品房预售情况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证件、证明。
备案登记后,备案的商品房发生变更登记事由的,开发企业应当办理变更备案登记。
(-)预购商品房的;
(二)约定优先购买权的;
(三)约定回购房屋的;
(四)约定通行权的;
(五)为保全约定的其他涉及房屋的请求权的。
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应当提交合同书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的承诺书。
抵押人办理抵押房屋初始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预告登记的抵押权记录在该房屋登记簿中他项权一栏内,并保留原预告登记顺位的。
第三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形成的产籍资料包括:
(一)权利人提交的文件;
(二)房产测绘成果;
(三)房屋权属登记的图、表、册、档;
(四)其他登记材料。
登记机关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的产籍资料,保证登记资料的完整、准确和完全。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房屋坐落;
(三)房屋性质、建成时间。建筑面积、建筑结构;
(四)设定的他项权;
(五)限制的权属;
(六)约定保全的请求权;
(七)房屋权属登记日期。
第三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册可以公开查阅。当事人查阅、摘录和复制房屋权属档案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查阅、摘录和复制。
第三十六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测绘成果,应当由取得房产测绘资格证书的房产测绘机构提供。登记机关 应当对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
权利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签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登记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导致登记的权属或核发的证书不当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当事人可以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申请国家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