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判决撤消的权属证书不予收缴的弊端及对策

王国元

 

    近年来,随着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交易的日趋繁荣,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地位越来越受到重视,由此引起“两证”权属争议的行政案件逐年增加。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仅仅是作出维持或者撤销的判决。笔者从事行政审判工作多年,认为法院作出撤销权属证书的判决后,如果对权属证书不予收缴,而让这无效的权属证书由当事人保留,势必会留下隐患,影响到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正常交易,影响到土地、房屋等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笔者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权属证书不予收缴存在弊端及解决方法,谈一点具体的想法。存在的弊端具体表现在下列几个方面;

    一、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案件作出裁判,裁判的载体是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权属证书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就意味着被撤销的权属证书失去了法律效力。但权属证书本身并没有受丝毫的损坏,也没有印上无效的标志,它的存在仍然能使不知判决结果的他人相信权属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而这种真实性、合法性是十分危险的,容易使人上当受骗,产生十分严重的后果,同时也增加了行政机关管理权属证书的难度,故让失去法律效力的权属证书仍然由当事人保存或流失在社会上,是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

    二、不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的目的就是保护原告的合法公益不受侵害,监督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涉及权属证书的行政纠纷案件,原告一般不是权属证书的所有权人。如果法院判决撤销了权属证书,原权属证书的所有人可能利用手中的权属证书对房屋、土地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的权益不能及时得到保障。

    三、不利于行政机关依法管理

    目前,行政机关颁发权属证书时间紧、任务重、工作量大。颁证审核一般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要件的审查,即只要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颁发权属证书的规定,行政机关就可以为申请人颁发权属证书,对于涉及到权属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一般委派法制部门工作人员和律师参加诉讼,他们把诉讼情况直接向领导汇报,法院的裁判结果也只会向领导通报,与颁发权属证书的业务部门缺乏及时的沟通,使业务部门无法及时了解、掌握审判情况。特别是法院判决撤销的权属证书,业务部门不能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可能造成不必要的工作失误,甚至引起行政赔偿。

    针对上述存在的弊端,根据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判决撤销的权属证书由法院直接收缴缺乏法律依据,也有失司法公正。那如何解决这一难题呢?笔者认为,对于权属争议的行政案件,法院作出判决撤销权属证书的同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收缴权属证书。理由如下:第一、行政诉讼就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施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权属证书,即意味着该权属证书已失去了法律效力,对无效的权属证书予以收缴,既体现了权利人的权益得到了保障,又突出表现了行政机关对于自己的违法行政行为应负有的责任。这样做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的。第二、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依法颁发权属证书,权属证书也是证明财产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因财产所有权发生买卖、转让以及拆迁等引起权属证书发生变更事宜时,原权属证书就失去了法律效力,而这些权属证书就是由行政机关予以收缴。保存、销毁的。故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权属证书由行政机关予以收缴更合情理。第三、法院的判决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行政案件中的第三人一般是权证书的所有人,一旦法院判决撤销了第三人的权属证书,在第三人不愿自行交出权属证书时,权利人和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样更能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促使行政机关更好地依法行政。

    上述建议,笔者认为可以在审判实践中应用,看一看审判效果如何,待条件成熟后再由立法部门作出统一的规范。

(作者工作单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