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房屋办证纠纷引起的思考
(武锋)
卞某多次到某市房管局申请办理襄台大楼7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均未受理。2003初,他到市信访局上访,我进行了具体接待。
经了解,襄台大楼由A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B工程承包总公司承建,2000年底完工。工程建设过程中,卞某与B公司签订了该大楼内墙粉刷合同,并一直住在该大楼701房。整个工程完工后,B公司一直未付内墙粉刷工程款给卞某,A公司欠B公司的工程款也未结清。在此情况下,B公司将A公司告到法院,法院裁定:将襄台大楼10套住宅作价抵给B公司(其中含卞某居住并申办权证的701房)。与此同时,卞某将B公司副经理李某告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内墙粉刷工程款,经法院调解,李某于半年内要付清工程款,而事实上该款一直未能落实。于是,卞某又找到B公司,B公司书面承诺该工程款由其负担。2001年底,B公司解散。在迟迟得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卞某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申请(上有法院盖章认可属实),要求申办襄台大楼7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事情的经过很清楚,首先是A公司开发了襄台大楼,拥有该大楼的房屋所有权,接着,因B公司与A公司发生工程款纠纷,法院判决10套住宅抵给B公司,这10套住宅的产权也就转移给了B公司,现在,B公司欠卞某工程款,卞某在既未与B公司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又不能提供正规的涉及701房产权转移的法律文书的情况下,申请办理7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然无合法的产权依据,房管局未受理卞某的办证申请也就理所当然。
对卞某来讲,从B公司手中承包了襄台大楼内墙粉刷工程却得不到工程款,现B公司已解散,卞某要求获得701房的房屋所有权以抵作B公司的差欠工程款,从表面上看似乎也在情理之中,但房屋确权是一项很严肃的工作,每一步都要求有严格的合法书证作为依据,不能凭空推理。在目前状况下,卞某要取得701房的房屋所有权必须与B公司(现B公司已解散,可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者)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合同,或者是通过司法途径,申请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以及变更产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市房管局将据此予以办理。
当前,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涉案房地产纠纷越来越多。无论作为公民,还是作为法院、房屋确权部门,都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掌握必需的法律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好自己的利益,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一、加大普法力度,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进而以法维权。
上述案例中,与卞某签订内墙粉刷合同的是B公司,卞某在得不到工程款的情况下,把副经理李某告上法院,而不是把B公司作为被告,这本身就是一个不懂法的例子。把李某当作被告,显然不利于工程款的落实到位,对后来的执行工作也起不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二、对涉案房屋,法院一定要在保证产权清晰的前提下,才能依法做出转移产权的裁定。
在一些债权债务案件中,经常遇到类似上述案例的以房抵款情况。作为法院,在下达转移产权的民事裁定书之前,必须要调查清楚涉案房屋的权属状况,特别是在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主拒绝提供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对其权属现状的认定就是一项专业性较强又很重要的工作了。只有先确定了涉案房屋产权属于债务人或者相关人,才有下一步以房抵债、转移产权的可能。笔者认为,法院应在这方面进一步提高认识,引起足够的重视,以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纠纷。
三、涉案房屋若需转移产权,必须要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根据这一规定,涉案房屋要办理权属转移手续,需由法院向房管局发出意思明确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局依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其他要件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上述案例中,法院在下某个人书写的办证申请上盖章认可属实,是一种既不严肃又不规范的做法,体现不出“请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意思,不能作为转移产权的依据。
四、在涉案房屋权属转移问题上,房管局一方面要积极配合法院,另一方面也要切实履行好自己依法确权的职责。
凡属涉案房屋权属转移,必须要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局有责任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确权,办理权属转移手续。同时,还有一点需要着重提出的是,即便是收到了法院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房管局仍有责任和义务对房屋的权属状况进行审查,一旦发现权属存在问题,应立即告之法院,从而真正履行好自己的确权职责。
(作者工作单位:湖北省襄樊市房产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