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程序,严防纠纷
(卢庆丰 杨玉琴)
最近,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播报了一案例:某地登记机关对一处房产为夫妇二人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导致“一房”抵押,“一房”出售事件发生,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权益侵害,并引发行政诉讼,损害了房管部门和政府的形象。笔者认为,这一案例的出现绝非偶然,近年来各地以产权交易、登记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呈逐年上升趋势。一方面,是因为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产权多元化,住房私有化程度不断提高,权利人的产权意识逐渐增强;另一方面,个别工作人员责任心不强,不严格按房地产权属交易、登记程序办事,也是造成纠纷的一个主要原因,归纳起来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以章代人。
有的房产转让合同、契约或一些产权登记表格填写不够规范,存在以章代人,代签现象,只是一枚印章代替有关当事人的签字。在这种情形下,有的产权转让过户手续卖方不到场办理,买方持有卖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印章、身份证件等证明资料就办理了产权转让过户手续,这就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给虚假转让活动开了方便之门,甚而出现产权人已死亡而其房产却被“正常”交易卖掉的情况,严重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可避免地引发行政诉讼,造成相关当事人人力、财力的浪费。
以章代人现象导致的另一个后果就是在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中使行政机关在诉讼时效等问题上举证困难进而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由于以章代人,有的房产转让合同、买卖契约、协议书、产权登记申请书、权属证书签收栏等资料上并未留下有关当事人的“印迹”,这就给有关违约、违章人员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提供种种辩称机会,如对自己做出的房产处分行为声称不知道,进而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阐释,使不法行为合法化,而登记机关这时却无据应对。
二、共有房产共有人未共同申请,或未推举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
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三十二条“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在实际工作中存在这样的情形:有的共有房产只是共有人之一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其他共有人只是把身份证件、印章等有关身份证明交与该办证人,自己不到场申请,也未出具书面委托书,未推举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持证人,有的工作人员对这样的产权登记申请就受理并核准登记了,在这种情形下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难免留下诉讼隐患。因此,对这类登记应格外注意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资料是否齐全、有效。
三、房产买卖、交换等交易活动中对共有人书面意见审核不严。
根据相关法规,共有人对共有房产作出处分,需要有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意见,如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六条明确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但在实际交易手续办理中,存在共有人意见不明现象。共有人对共有房产作出处分,有的只是书面表明对自己所有份额的处分意见,未同时明确表明对其他共有人对该共有房屋的处分意见,导致实质上相互否认了其他共有人对该共有房产的处分意见。有的登记人员对共有人意见内容审核不严,就会出现要件无效,产权处分无效,在这种情况下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自然也难以成为权利人的合法凭证。
四、共有人意见其他共有人代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房屋产权除个人婚前财产或夫妻双方有明确约定属一方所有外,一般房产为夫妻共有产,但这种共有一般只以夫或妻的名义登记为独立产权,只发一本所有权证,不再另发共有权证。这类房产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应严格审核共有人书面意见。因为对于这类产权转移一般人存在麻痹思想,容易出现夫或妇代签共有人意见现象,成为纠纷、诉讼的根源。因此,对于共有房产的处分,所有共有人都应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严禁代签共有人意见现象的发生,这是杜绝此类纠纷的有效途径。上述《今日说法》案例即源于此,撇开一房发两证的失误,如若在产权转移、房产抵押手续办理过程中,夫妇双方均到场办理或出具书面处分意见,则可避免同一房产既抵押又出售现象,若出现,则当事人具有明显的诈骗目的,登记机关也可追究其责任。
总之,面对日趋复杂多样的权属转移活动,各项业务工作人员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资料应认真审核,严格按法律、法规和规章办事,减少纠纷,为房地产市场的繁荣保驾护航。
(作者工作单位:沧州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