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历时4年之久的房产诉讼案
(丁丽萍 戴胜来)
一起历时4年之久的房产诉讼案,经过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终于在今年3月20日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
这起房产诉讼案的案情概况是:宜兴市丁蜀镇人民政府为了加快旧城镇改造,解决广大群众居住生活和蔬菜市场供应的困难,经有关部门批准,于1998年对本镇蠡蜀路段进行旧房拆迁改造,规划建设若干幢商住楼(农贸市场),具体由镇建委办公室组织实施。由于有关单位和广大群众的大力支持,旧房的拆迁工作比较顺利,绝大多数住户主动搬迁和得到妥善安置,但有个别住户对居住多年的老房,情有独钟,依依不舍不愿搬离。陈某住户认为,旧房拆迁改造侵害了他的个人利益,硬顶着不肯搬迁并提出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经多次上门说服教育,做了大量耐心细致工作均无效,严重影响了整体工程的进展。后经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布了强制拆迁的公告,才同意于1998年9月21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规定,自签订本协议起三日内搬清交付拆迁,本协议生效。然而虽形式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但陈某对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及强制拆迁公告,内心不服。因此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
宜兴市人民法院接到陈某的申诉即进行了认真复查。复查的结果是:(1)1998年9月21日丁蜀镇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陈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因陈某提出有关拆迁补偿费等问题要与家人商量,当天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1998年9月21日的房屋拆迁协议上补签了名字。放这份协议是真实的,陈某自己也承认,只有签字日期有异议。陈某提出的协议书落款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为此宜兴市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部司法签定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鉴定,确定协议上签字是陈某本人亲笔书写。(2)丁蜀镇人民政府于1996年初向宜兴市计经委申报了蠡蜀路农贸市场综合楼的项目立项,市计经委1996年2月29日批准项目立项并于1998年6月3日、1999年1月25日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8年6月5日宜兴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在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栏内注明了为丁蜀镇城镇建设委员会,故丁蜀镇建委的拆迁行为是合法的。(3)1998年9月21日陈某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的协议第七条约定三日内搬清交付拆迁,原审制作的裁定书误将三日内搬迁交付拆迁,实属笔误,应予以更正。鉴于复查情况清楚,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22日向陈某送达了驳回申诉通知书。
可是陈某并不甘心于申诉被驳回和不顾已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等事实。待农贸市场综合大楼建成后,擅自抢占2号楼3号店面一间并作了简易装修。该间店面房房主李某发觉自己购买的房屋被他人抢占,经交涉无效,即于2000年11月7日提起诉讼,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诉称:购买座落丁蜀镇蠡蜀路菜场2号楼某号店面房一间,建筑面积36.42平方米,于2000年9月20日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现房屋被陈某占用,要求陈某立即搬出所占房屋,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陈某辩称:李某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所领房产权证也是非法的,该房产权属有争议,不能出售,要求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陈某在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侵犯了李某的合法权益,陈某应将其侵占的房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搬出其侵占房屋,立即返还给李某并恢复房屋原状。诉讼等费用由陈某负担。
陈某又于2001年12月3日以市房产管理处不应向李某发给房屋产权证为由,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该房屋未领取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证,无购房发票,收款单位与卖房单位不一致,房屋评估机构不合格,房屋作为诉迁安置房,镇建委不能作商品房买卖,更不能卖给非拆迁人,请求法院撤消市房产处发给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宜兴市房产处于2001年12月19日向法院递交了辩状称:根据丁蜀镇建委及李某的申请,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房产初始登记及转让的形式要件,于200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在2002年1月10日为李某颁发权属证书并无过错,其发证行为程序合法,确认的产权事实清楚。并提供了相关的依据。
在庭审质证中,陈某对房产处颁发房产权证的主体资格及办证程序无异议,对房产处提供的证据认为有些无异议,有些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但又提不出推翻这些证据的理由。庭审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1月8日丁蜀镇建委持有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出让批复,建设工程合格证,直计经和(1996)49号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宜拆许字(1998)第16号拆迁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宜兴市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丁蜀镇建委证明各一份,宜兴市房产处对蠡墅菜场2号楼某号店面进行初始登记,李某要求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李某名下的转移登记申请、房屋平面图、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李某购买丁蜀镇建委房屋协议书、收款收据、丁蜀镇政府关于同意拆迁周转房剩余房向社会出售的批复。市房产处对上述资料的审验后,对房屋进行了评估,李某按规定交纳了房屋契税和评估费等。2001年1月10日宜兴市房产处直接发给了李某3227号房屋所有权证。法院认为宜兴市房产处根据丁蜀镇建委、李某的申请及提供的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材料进行审查后,向李某直接发证是履行自己的职责,发证的行为符合有关规定,陈某要求撤销市房产处发给李某3277号房屋产权证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对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决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锡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无锡中院根据原告陈某的诉状和被告宜兴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状,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现有关规定,主要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陈某认为其为该地块的被拆迁人,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李某非被诉迁人不具有购房资格,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以及公平竞争权而向本院起诉。陈某房屋拆迁已得到安置,被告向李某颁发房产权证的行为与陈某之间没有行政法的利害关系,因此,陈某起诉被告市政府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陈某不服,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法律上的所有权、使用权或他项权,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的合法性;陈某认为被拆迁人就享有涉案房屋优先购买权和房屋归还权没有法律依据;陈某与被诉人宜兴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屋所有权行为无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省高院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这起房产诉讼案,历时4年多,经三级人民法院审理,牵制了不少精力,虽然败诉的是原告,但对我们房管部门来说,也不无经验教训,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定要坚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丝毫不能马虎,凡涉及房屋权属问题,手续不全,证据不足,情况不清,决不能迁就发证,一定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依法行政。
(作者工作单位:宜兴市房产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