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股东抽资时房产过户手续的思考
(李军)

对部分市县房管部门受理和办理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回出资而涉及的房产交易过户手续的问题,笔者认为,房管部门木应受理和办理不同经营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撤股或抽回出资的房产过户手续。此举显然让部分责任人钻了法律的“空子”,也使房管部门在不知晓的情况下“背上了”潜在的法律风险。为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对公司股东、发起人抽回出资行为的规定,就涉及此问题谈点肤浅的认识,借以与同行们探讨和商榷。

一、事由及分析

市内一家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人)到房管局产权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因是“志不同、道不合”经其他股东同意抽出其出资与公司彻底“分道扬储’。因公司股东当年的货币出资和日后经营积累已大多变成了房屋,故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房产与出资额折价相抵的方式退还该股东的出资,产权部门按规定让其出具并审查了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已过户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公司章程、双方撤资协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以及缴纳的税款发票,确信无误后受理并为其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房管部门为何办理过户手续?客观的说,主要是房管部门平时主要接触的是涉及到房地产行业管理有关或相关的法律、法规,而对于其他不甚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研究、了解甚少,所以未意识到办理的风险和察觉到因此可能承担的法律连带责任。

二、对股东出资行为的法律规定

1、《公司法》第五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2《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3、《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4、《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

5、《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从《公司法》上述条款中不难看出,国家法律、法规已明确禁止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人)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等方式随意抽回出资,并明确了出资只能在股东间相互转让。显然该公司的决议、双方协议和股东变相抽回出资(货币变为实物)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房管局产权部门为其办理手续属失察和过失行为,当然也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股东抽资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l、《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抽逃资金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也做了相似规定。笔者认为,只要该公司未整体出售。转让和破产,只要公司还在合法经营,不管任何股东以“不涉及逃避债务、不影响注册资金、双方自愿。优化内部经营结构”等理由和任何变相方式抽回出资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自然应接受处罚并承担法律责任,房管部门就木应该办理。

四、涉及的法律责任

股东抽回出资是违法的,房管部门为其办理就意味着日后不可避免的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民法通则》中规定:“知道被办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登记办理的,或者受理登记方知道登记方行为违法木表示反对的,由受理登记方负连带责任。”另外,法院在受理连带性质的诉讼案件时,如事实确凿,是按照“错与担责,错责相应,错责自负”的法治原则来裁决的。显然,房管部门一旦因此受到诉讼将会是十分被动和不利的。

目前,社会上一些公司为逃避债务,采取“金蝉脱壳”架空资产的办法来逃避债务。比如将房地产过户转到“撤出”的个人名下,脱逃公司应用等量资产承担等量债务的责任,再申请破产或使开发公司下落不明,使债务自然“逃脱”。可想而知,如果出现这种情况,房管部门受到诉讼肯定会承担法律连带责任的。

五、结论

综上所述,既然国家法律、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任何方式抽回出资行为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房管部门就应做出鲜明的抉择。当务之急是停止办理此项业务(包括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抽回股本而涉及的房产过户手续),减少办理业务中面临的欺诈风险、政策风险。操作风险和信息风险,认真审查登记要件的合法性,严格按规定办理,绝不迁就办事。只有这样,我们的工作人员才不会办错事,我们房管部门才不会出现被动的局面。

(作者单位:四川南充市房管局产权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