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证不为行政处罚

    日前,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原告王某不服房管局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持续近10个月的一起行政诉讼案宣告终结。

    原告王某于1979年购买了坐落钓鱼台2x2间草平房并办理了交易立契手续。1983年初,王某将该房交给其弟弟使用,同年10月其弟弟对该房进行了扩建。经申请登记王某于1991年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其弟弟对该房所有权证提出异议。市房管局受理后经复查发现,王某当时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中,一份关于房屋建筑材料执照上房主是王某弟弟的姓名,且房屋建筑面积扩大了6平方米。该局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于1999622日作出撤销王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王某不服,认为市房管局作出的撤证决定是行政出罚决定,违背了事实,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遂向中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房管局的撤证决定。

    被告市房管局认为,由于本局工作人员审核不慎和申请登记人王某申报不实,致该处房屋登记发证不当;依法撤证的目的,是让争议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等其它有效途径消除争议,以便重新登记发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撤证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市房管局喜全市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由于其工作人员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核不严,致使第三人王某其弟弟对房屋所有权证提出异议,该局复查发现核准登记不当,做出撤销王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但不是行政处罚决定。市房管局作出的撤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判决维持市房管局作出的撤销王某《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

    王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上诉理由是:市房管局撤证决定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该行为违背了事实和处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和合议庭评议,认定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为行政处罚以及该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的合法性党庭进行了辩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给予的制裁措施。市房管局作为全市房屋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的授权。有权对房屋权属予以登记及在法定条件下进行撤销(注销)登记。撤销登记是以职权做出的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并非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给予制裁的措施。因此,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作出以上终审判决。

                                  作者工作单位:蚌埠市房产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