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2000
年7月27颁发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
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建设部《城市房
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地产所发生的抵押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地上无房屋(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在建
工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一起合法的房地产异步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
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一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
偿。本办法所称抵押人,是指将依法取得的房地产提供给押权
人,作为本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本办法所称抵押权人,是指接受房地产的抵押作为债务人履
行债务担保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
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
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
的方式抵押给贷款人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条 邵阳市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具体负责房地产抵押登记工
作。
抵押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
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保护。
第二章 抵押权的设定
第六条 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人必须取得其它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二)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必须将租赁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并将抵押情况告知承租人;
(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经主管部门或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批
准。
(四)集体所有制的房地产,必须经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其上级主管机关备案。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以中外合资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必须经董事会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七)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必须将已经设定过的抵押情况告知抵押权人。
第九条 以在建工程设定抵押的,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下列资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的款额的票据;
(三)《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四)工程质量受监手续;
(五)已投入的在建工程的工程款票据;
(六)施工进度表及工程竣工日期;(七)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的资料;
第十条 以享受国家优惠政策购买的房地产抵押的,其抵押额以房地产权
利人可以处分和收益的份额比例为限。
第十一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抵押:(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它建筑物;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的房地产;
(五)已依法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房地产。
第十二条 抵押房地产的价值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
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房地产
抵押后,该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
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余额部分。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
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抵押人的抵押权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三)抵押房地产的坐落、层数、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
积、四至及权证编号等;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五)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
(六)抵押期限和履行期限;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用管理人、占用管理方式、责任以及意
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八)抵押权灭失的条件;(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抵押房地产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
违约金、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拍卖费、诉讼费等
有关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抵押登记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房地
产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六条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下列文书:
(一)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三)抵押房地产评估报告;
(四)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或法人资格证明;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
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它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
面证明。
(六)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它文件。
第十七条 抵押的房地产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应
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交验相应的证件、批准文书或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经
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给予登记并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证
上载明已抵押事项。抵押的在建工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重
新申请抵押登记。
抵押期间,《房屋所有权证》由房地产抵押管理机构收存;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收存。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
起十五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抵押合同解除或终
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
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抵押期满,抵押人必须清偿债务。抵押人如果不能如期清偿
债务,应主动与抵押权人商议延期执行,并于六个月内到房地
产管理部门办理延期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抵押档案。
第四章 抵押房地产的占用与处分
第二十三条 已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用与管理。抵押人在房地产
抵押期间,应当维护抵押房地产的安全与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
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房地产的使用情况。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抵押人在没有清偿债务之前,未经抵押
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处分抵押房地产。
第二十四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人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人合
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
告知抵押人。
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
抵押房地产转让或者出租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
所担保的债权。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
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抵押双方可以重新设
定抵押房地产,也可以依法清偿债权债务,解除抵押合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
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
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破产的;(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处分房地产的其它情况;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的房地产,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将抵押房地
产折价处理或者已拍卖、变卖方式处理。协议不成的,抵押权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
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设定的房地产
抵押进行处分时,应当从处分中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交纳
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法律、法规另又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抵押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破产前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
押权人享有优先于其它债权人受偿的权利。对处分抵押房地产所
得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三十一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以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房地产的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地产应交纳的税费;(三)偿还抵押权人债务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余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和违约金,赔偿金
时,抵押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款项,抵押权人应优先与其它债权人受
偿;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管理的,其抵押
登记无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抵押活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期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注
销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与其仍不登记的,依
照有关法律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房屋抵押登记证件的,由市
房地产管理部门注销其证件,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的房地产存在共有、产权争议或者被查封、
查封等情况的,抵押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擅自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者以其它方式处理
或者处分抵押房地产的,其行为无效;造成第三人损失的,由
抵押人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
级主管部门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土地上进行房地产抵押活动的,参照本办法
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