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利登记收件行为,保证房屋权利登记质量,保护权利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法》、《房屋登记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犍为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利登记收件。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房屋权利登记收件,是指申请房屋权利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的证明权利人身份和权利来源的书面材料。
第四条 房屋权利登记收取的材料原则上收原件,不能收原件的,由收件人员验证原件后收取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第五条 房屋权利登记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但持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的受托人或法人的指定代理人可以代为提交。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收件
第六条 初始登记
1、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2、用地许可证明(用地批准文件、土地出让合同、土地权利证书)
3、规划许可证或符合规划要求的证明
4、竣工验收证明或能满足质量要求的证明
5、房屋测绘成果报告
6、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七条 所有权变更登记
1、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2、房屋所有权证书
3、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
4、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发生变更事实的证明,是自然人姓名变更的,证明为变更后的户口薄、身份证、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是法人名称变更的,证明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通知;是街道或地名变更的,证明由县民政局(地名办)出具;是房屋面积增减,证明为规划许可(面积增加)和测绘成果报告;是权利主体不变的分割,证明为测绘成果报告。
第八条 所有权转移登记
1、因合同买卖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房屋买卖合同
⑷出卖人有权出卖房屋的证明
⑸契税缴纳证明
⑹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出卖人有权出卖房屋的证明,出卖人是自然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其有出卖处分权;是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提供国资部门同意出卖的证明;是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出卖的证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会或职工代表会同意出卖的证明;是合伙制企业,应当提交合伙人共同同意出卖的证明。
2、因拍卖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
⑷拍卖人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
⑸契税缴纳证明
⑹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3、投资入股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投资入股协议
⑷入股人有权提供房屋入股的证明
⑸契税缴纳证明
⑹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入股人有权提供房屋入股的证明,入股人是自然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其有入股权;是国有企业,应当提供国资部门同意入股证明;是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入股的证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会或职工代表会同意入股的证明;是合伙制企业,应当提交合伙人共同同意入股的证明。
4、因离婚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
⑶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⑷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离婚协议应当与婚姻登记机关的备案协议相同。离婚协议、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已经明确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书由明确的申请人提供;没有明确登记申请人的或附有生效条件的,登记申请书由离婚当事人共同提供。
5、因继承、遗赠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
⑶继承、遗赠公证书
⑷契税缴纳证明(遗赠)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6、因法院判决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生效的判决书
⑷契税缴纳证明(交易性质的权利转移)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法院的判决书,如果是一审判决书,应当提供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明。
法院的判决书,如果是确认权利的判决,登记申请书由权利人出具;如果是给付判决(原、被告互负义务的判决),登记申请书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出具。
7、因法院的调解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生效的调解书
⑷契税缴纳证明(交易性质的权利转移)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应当提供调解书已经生效的证明(如当事人已经签收的送达回证等)。
法院制作的调解书,如果权利人不负义务且明确由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登记申请书由权利人出具;如果没有明确登记申请人或有义务承担的,登记申请书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出具。
8、因法院协助执行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权利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生效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⑷契税缴纳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不能提供时,应当受理并收取其余资料,但办理转移登记后应当公告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
9、因赠与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赠与公证书
⑷契税缴纳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如果公证书明确了登记申请人的,登记申请书由公证书明确的申请人出具;没有明确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出具。
10、因权利主体变动的分割发生的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分割证明
⑷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九条 所有权注销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
⑶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章 抵押权登记收件
第十条 抵押权设立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主债权合同(贷款合同等)、抵押合同
⑷房屋价值证明
⑸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
⑹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人是自然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其有抵押设定权;是国有企业,应当提供国资部门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是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会或职工代表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是合伙制企业,应当提交合伙人共同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
第十一条 抵押权变更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⑷抵押权变更协议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如果一处房屋上有二个以上的 抵押权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第十二条 抵押权转让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⑷主债权转让协议、抵押权转让协议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三条 抵押权注销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
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⑷抵押权消灭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四章 最高额抵押权登记收件
第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债权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⑷房屋价值证明
⑸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
⑹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最高额抵押人有权设定最高额抵押的证明,最高额抵押人是自然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其有最高额抵押设定权;是国有企业,应当提供国资部门同意设定最高额抵押的证明;是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设定最高额抵押的证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会或职工代表会同意设定最高额抵押的证明;是合伙制企业,应当提交合伙人共同同意设定最高额抵押的证明。
第十五条 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
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协议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如果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
第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尚未确定的证明
⑷最高额抵押权转让协议、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七条 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⑷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的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五章 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收件
第十八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土地权利证书、规划许可证明、工程进度表、已完工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⑶主债权合同(贷款合同等)、抵押合同
⑷房屋价值证明
⑸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
⑹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的证明,抵押人是自然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其有抵押设定权;是国有企业,应当提供国资部门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是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会或职工代表会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是合伙制企业,应当提交合伙人共同同意设定抵押的证明。
第十九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
⑵土地权利证书、规划许可证明、工程进度表、最新已完工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⑶主债权和抵押权变更合同
⑷房屋价值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
⑵土地权利证书、规划许可证明、工程进度表、最新已完工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⑶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合同
⑷房屋价值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建工程抵押权注销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
⑶在建工程抵押权消灭证明
⑷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六章 地役权登记收件
第二十二条 地役权设立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地役权设立合同
⑷供役地人有权设立地役权的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供役地人有权设立地役权的证明,供役地人是自然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其有权设立地役权;是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提供国资部门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是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会或职工代表会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是合伙制企业,应当提交合伙人共同同意设立地役权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地役权变更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地役权登记证明
⑷地役权变更合同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地役权转移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地役权登记证明、地役权转让合同
⑷供役地人有权转让地役权的证明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供役地人有权转让地役权的证明,供役地人是自然人,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其有权转让地役权;是行政机关、全民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提供国资部门同意转让地役权的证明;是股份制或有限责任制企业,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转让地役权的证明;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提供职工会或职工代表会同意转让地役权的证明;是合伙制企业,应当提交合伙人共同同意转让地役权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地役权注销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权利证书
⑶地役权消灭证明
⑷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七章 预告登记收件
第二十六条 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⑵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⑶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⑷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预购人单方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售人与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预购人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⑵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
⑶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⑷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⑵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转让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⑶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⑷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⑵主债权合同、抵押合同
⑶房屋所有权证书
⑷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⑸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章 其他登记收件
第三十条 更正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⑵登记事项错误的证明
⑶现时登记的权利人的身份证明及同意更正的证明
⑷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一条 异议登记
⑴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⑵登记事项错误的证明
⑶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登记
⑴判决书或裁定书
⑵协助执行通知书
⑶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换证
⑴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⑵房屋权利凭证(房屋权利证书、房契)
⑶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如果是房契换发房屋权利证书,还应当提交房屋权利登记申请书和建筑面积测绘成果报告。
第三十四条 遗失补证
⑴补证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⑵载有房屋权利证书遗失声明的报纸
⑶登记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房屋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登记,代理人应当出具监护人资格证明。如果是处分(转让、抵押等)未成年人房产的,应当出具经过公证的处分目的是为了该未成年人利益的声明。
第三十六条 收件人员不按本规程收取房屋权利登记材料给登记工作造成不利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由犍为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