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中的一幛房屋被拆除,抵押双方当事人来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登记机关能受理吗?
具体情况是一企业与一银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屋共有五幢,现拆除其中一幛房屋,因此抵押双方当事人来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人同意对被拆除的该幢房屋放弃抵押权,但是不改变债务履行期间和最高债权额。
本人认为其来申请变更登记不妥,没有依据。依据新的〈登记办法〉,最高额抵押权并没有变更登记这一类型,同时如果适用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登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抵押变更登记规定的变更情形只有三种类型:一是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二是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发生变更,三是登记时间发生变更。《物权法》第205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变更事项中也没有抵押范围变更这一项,不知我的依据是否正确,请问各位同行有什么办法吗?我们究竟应该怎样答复当事人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