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说明:删除“发证”
第□□□条 房屋登记、土地登记、或房地产登记由房屋、土地或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屋、土地或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
第□□□条 本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土地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注册登记后,设置的负责本登记区域内房屋、土地或房地产登记工作的机构,登记机构应为非机关法人的机构法人,机关法人不应兼当机构法人,机构法人应经国务院主管部门许可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并依法取得国务院主管部门颁发的机构法人许可证书、登记证书。
第□□□条 县(市)不设独立的登记机构。
说明:建议新增加条款。
第□□□条 登记机构按照统一规划、分区布局的原则,应在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不设区的市,地级以上城市设立;在直辖市、设区的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登记机构的分支机构。市辖区、县、县级市的登记部门,为登记机构的分支机构。登记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说明:建议新增加条款。
第□□□条 国家实行房屋、土地、房地产登记分区登记制度,地级市以上城市所辖区、县、县级市作为一个基本登记区域。
说明:建议新增加条款。
第□□□条 国家实行房屋、土地、房地产登记机构,依法许可制度和依法登记制度。
说明:建议新增加条款。
第□□□条 国家实行房屋、土地、房地产登记官职业、职务资格确认制度和注册制度,通过培训考核、岗位交流、提拔奖励等,提高登记官素质,加强登记官的职业能力和执业水平建设,分层次分步骤全面提升登记官整体水平。
说明:建议新增加条款
第□□□条 国家实行房屋、土地、房地产登记,登记薄依法记载制度和依法公开查询制度。
说明:建议新增加条款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说明:修改,将“县级”改为“地级”,将“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将“颁发土地使用证书”,改为“核准登记,由土地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记载于登记薄上”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说明:修改,将“县级”改为“地级”,将“土地使用权证书”改为“土地使用权登记证明”;将“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房屋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将“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修改为“核准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记载于登记薄上”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说明:修改,将“县级”改为“地级”,将“房产管理部门”,改为“房屋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房屋所有权证书”改为“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将“土地管理部门”改为“土地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将“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改为“核准登记,由土地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记载于登记薄上”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说明:修改,将“县级”改为“地级”,将“规定的部门”改为“房屋登记机构、土地登记机构、或房地产登记机构”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说明:修改,将“县级”改为“地级”;将“部门”改为“登记机构”;将“房产管理”改为“房屋登记”;将“土地管理”改为“土地登记”;删除“颁发”;将“房地产权证”改为“房地产登记薄”;将“房地产权证”改为“房地产登记薄”。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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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法有关登记的内容较少,请各位同行多出主意,增加有关条款。
注:行政机关法人和机构法人不应为一体,即机关法人不能兼当机构法人,否者政事不分,权责不明,机关法人也会因此官司缠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