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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谁对法律、法规拥有解释权

到底谁对法律、法规拥有解释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四十二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据此作为人大会下属部门的法工委是否有权是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四条第(三)进行解释呢?
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残酷的,一切都是在勇敢的进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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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有一定的高度。
      我记得大学的功课是这样说的:法律的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又称为有权解释)和学理解释。
      法定解释又称为正式解释或有权解释,既由国家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权职所作出的解释。一般由全国人大或其常设机构、国务院、最高司法院、地方或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等,既常说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执法解释(记不清了,也可能是行政解释)等三种。这三种解释都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立法解释就是立法,就是法律;
      而学理解释则是非正式解释,一般是由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学者教授及司法工作人员个人作出的解释。但这种解释不具法律效力,只供在执法时作为参考。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建设部的两个意见的答复,按照上述理论,肯定不属于学理解释,而应当属于第一类,既法定解释(有权解释)。
      因为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建设部都是国家的权力机关,而不属于社会团体及个人作出的学理解释。
      我国目前法制并不健全,有些环节并不规范,程序(形式)固然很重要,但实质的内容最终要决定程序(形式)。
      当否,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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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学过的课程,法律解释像早晨的光说的有三种,但是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学理解释。三种解释前两种都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实践中执行。学理解释是帮助学法律的人理解条文的意思,在不违背法律规定范围内具有参考价值。但学理解释会有学者、专家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提出法律的漏洞和改进建议,为法律的完善起一定作用。但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做日常工作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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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的课程并不是自己编造的,也是根据法律规定编排的。
    我记得早在80年(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全国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有个《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案》,该决议就是关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等三种(也可能是四种,既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解释,共四种)具体不记得了。目前先按三种说吧。因为我们在实践操作中就主要是靠这三种法律解释
    以上都属有权解释,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学理解释则无法律效力,相对于有权解释而言,它属无权解释、非正式解释。
      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既对建设部对物权法184条的理解的答复)不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正轨,但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有这种不太规范程序已经不错了,不能要求太严格了,只要有符合实际的内容就行。虽然程序会影响内容的效力,但内容最终会决定程序逐步规范的,这是一对互为影响的矛盾体。
      反正全国人大法工委和建设部都是国家的正式部门,与大学教授、律师们的解释是有区别的,应当属于有权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最后,在国家人大、我们省人大过去也有这样的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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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许这就是所谓‘特色’社会的真谛(下级部门解释上级部门发布的法律);如果法工委的解释以人大常委会的名誉发布就OK了。
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残酷的,一切都是在勇敢的进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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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这种“特色”在我们国家现阶段是非常、非常正常的。
    说实在话,如果为回答建设部对《物权法》184条的理解,再把全国人大常委们集中起来,专门开个会讨论一下,最的后形成一个决议,那不是又开了一次立法会议吗?因为常委会的决议就是立法,他们的解释就是立法解释,这样一来,《物权法》就成了248条了,最后一条就是对184条的解释条款了。
    再说从客观现实看,专门为建设部的请示开个常委会并形成个答复文件,也不现实。
    还是从现实出发,我国人大那些常委大人们的法律水平,还真不比人大法工委(比如姚红、胡康生等)的专家们专业强多少。为184条的理解,叫常委们开会讨论,充其量也就是叫他们表演一下,举一下手。这样程序(形式)虽合法了,电视台、报纸等媒体再吹一下,可成本就大了。
    其实人大法工委的意思也就是人大常委们的意思。开句玩笑话,领导夫人的话也是领导的意思。有时为了更加稳妥,领导不便直接作指示,于是夫人便出面作了一凡指示。其实这就代表了领导。还留有回转的余地,一但夫人说错了,领导再来纠正夫人的话,总比自己纠正自己好吧。这种在现实中经常发生的事,在国家法律层面上也常发生,这也是中国的“特色”,所以不必大惊小怪。
    我们伟大的邓大人有句名话:不管白猫黄猫,能抓老鼠就是好锚。在此我再大胆地发挥一下:不管是锚是狗(既程序和形式),能抓老鼠(既解决问题、内容)就是好朋友。
        见笑、见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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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立法法》第42条和第46条的规定,法律解释权属全国人大常委会,且由全国大常委会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布。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工委<法工办发【2009】231号>文件对《物权法》第184条的释义不是法律解释,它是对建设部请示的答复,只是一种规范性文件,或者说是一种政策。建设部发文转发后,可以作为登记机关处理登记事务的操作规范。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6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质言之,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登记机关依据法工委的答复处理登记事务,在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中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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