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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有责任做限制吗?

我们有责任做限制吗?

案例: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写下借条后并将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作为担保押在李某手上。不久后,张某到房管局申请房产证遗失补办手续,房管局审核张某的申请及相关资料后,作出了补发公告,这时李某见到该公告后,速到房管局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张某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借条,要求房管局终止公告并对张某的房屋产权作出限制。请教各位:房管局这时应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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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有人申请就应有责任做出相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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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属于道德范畴!提醒李某,来做个他项权登记就行了!拿着房产证是没用的,就好像人家给你张银行卡,又不告诉你密码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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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管局应终止补证登记,因补发公告就是征求异议的,现李某向房产局提出异议并出具了原产权证、土地证,所以必须终止补证登记。可以建议张某和李某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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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的目的就是征求异议,现在有异议反映,应终止补证行为。告知申请人,你的房产证在李某手里,请撤回遗失补证申请。我们将撤回登记原因记载与登记薄,就起到了提醒作用。如有条件应告知李某,你不登记抵押权,进口押着张某的房产证是保证不了债权实现的 ,进行抵押登记才可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我在过去的工作中就遇到过这种事情,很有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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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边第三行,打错了三个字,应是“仅扣押”着张某。。。
 

回复 5F 老房产 的帖子

请问房产局能将李某提供的张某的房产证、土地证、借条留存复印件后,再要求李某写一个终止补发公告的申请后,单方面的终止公告?还是对于李某的异议不予理睬,仅告之李某采取司法协助,公告期满时如无相关司法文书的送达,依张某的申请予以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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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终止补证登记,并且书面告知告知申请人,你的房产证并没有遗失,而是在李某手里,请撤回遗失补证申请。我们将撤回登记原因记载与登记薄,并且告知李某,你不登记抵押权,只是押着张某的房产证是保证不了债权实现的 ,进行抵押登记才可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我们不能对张某的房产进行限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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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异议登记,告知其应当15天内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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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的目的就是征求异议,现在有人申请异议,应终止补证行为。但告知异议人来申请抵押权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不配合异议人申请办抵押权登记,异议人应持有关借款协议十五日内应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起诉异议失效。
坚持房屋登记原则,维护房屋登记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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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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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让李某去找张某来办理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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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chen_913 于 2010-5-19 20:56:06 发表
应终止补证登记,并且书面告知告知申请人,你的房产证并没有遗失,而是在李某手里,请撤回遗失补证申请。我们将撤回登记原因记载与登记薄,并且告知李某,你不登记抵押权,只是押着张某的房产证是保证不了债权实现的 ,进行抵押登记才可以担保债权优先受偿。
我们不能对张某的房产进行限制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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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补证手续齐全并合法,并且补证登记已记载于登记簿,要申请异议登记将李某手里的张某的房照收回作废,二人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张某不配合那只能到法院诉讼
如果补证登记没有记载于登记簿,登记机关应立即停止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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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原帖由 gaojdong 于 2010-5-19 14:22:18 发表
房管局应终止补证登记,因补发公告就是征求异议的,现李某向房产局提出异议并出具了原产权证、土地证,所以必须终止补证登记。可以建议张某和李某到房产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或预告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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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征求意见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发现解决上述问题的办法:“房地产登记机构宜建立登记公告查询系统并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如果能按这样做,我们把申请遗失人的补证手续以找到房产证下落的理由,不予受理,退回。如果持证人不申请异议登记,可将实际情况输入公告查询系统,对外公示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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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各位:这种情况适用异议登记吗?可是登记办法里的异议登记的概念是: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1、案例中的李某是利害关系人吗?2、他们之间的借贷关系好像不属于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范畴吧?请大家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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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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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异议登记期间,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暂缓办理。权利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但尚未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第三人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原登记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异议登记。告知李某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依张某申请予以补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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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公告内容:按登记办法,房管部门不应该发补证公告的。如确系房管部门发布补证公告征询异议的,只能终止补证程序,通知张某;如果公示的仅是张某的遗失声明,房管部门未以自己名义发布补证公告,则可以不接受李某的异议,告知其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此类情形,绝不适用异议登记!根本不符合异议登记的条件。
最后编辑ntbus 最后编辑于 2010-07-01 11:2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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