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遗产继承行为并不属于法定公证事项,是否申请公证应当完全是继承人的权利和自由。但在现实生活中,借口为了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而出台的两个部门规章的存在,使得继承人对房地产存在的遗产继承必须事先办理继承权公证,而公证机关对于继承权公证的收费方式又非常不合理的与受益金额相关联,且比例高达2%。这种极不合理的遗产继承权公证制度,极大地增加了全国人民在遗产继承活动中的负担。
前述制度造成的现实是,在我国,如果继承人想继承遗产房产,要么花费2%左右的诉讼费通过打官司取得法院的裁判文书,要么花费2%的公证费取得公证文件,否则就不能处置遗产房产。对遗产分配存在分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断遗产分配方案,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因打官司花费诉讼费用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完全没有争议的遗产继承,继承人还必须要花费高达遗产价值2%的公证费用才能完成继承行为,这就明显缺乏合理性了。
一、司法部和建设部共同下发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 仅仅是通知而已,当事人没有申请公证的义务
我国《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因此,在我国如果某种法律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事人没有义务申请公证。对于非法定公证事项,是否申请公证完全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置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也可以不申请公证。
规定办理房产继承必须办理继承权公证的规范性文件是司法部、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日颁布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它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均不满足《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因此从理论上说继承活动当事人并无义务必须申请公证。但是,各地房地产登记机关按照《联合通知》规定的工作流程操作,从而导致《联合通知》从事实上取得了规定法定公证事项的法律地位,这与《公证法》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
理论上说,2005年8月《公证法》颁布后,前述两则《联合通知》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部门规章了,就应当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当前仍然沿用两则《联合通知》的规定,强制要求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做法是缺少法律依据的,甚至是违反《公证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
二、继承权公证制度并不能预防诉讼反而增加了全社会的交易成本,价值取向不合理
支持继承权公证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理由是继承权公证可以减少继承纠纷发生的可能性,起到预防诉讼的作用。但是,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其实并不是这样。如果继承人之间对财产处置无争议,不论是否经过公证程序,继承人之间也不会发生继承纠纷;反之,如果继承人之间的确存在争议,那他们也就不可能完成继承权公证程序,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裁断处分遗产。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本不会影响全社会继承纠纷的数量,不会减少社会的诉讼负担;相反,强制继承权公证制度却给本不存在纠纷的遗产继承增加了2%的交易成本,增加了全社会的公证负担。
我国大部分遗产继承是发生在被继承人亲属之间的法定继承,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多数遗产继承并不存在争议。这种法定继承从中华传统伦理上说属于“家事”,“家事不外扬”是中国人传统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避免极少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而让全社会背负上2%的公证费用,强制所有家庭都将遗产价值、遗产处分的家事对外公开,这种做法无论从经济角度衡量还是从伦理角度衡量都明显欠缺合理性。更何况这种强制继承权公证制度并不能减少纠纷发生的可能性,根本起不到预防诉讼的作用。
借口为了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难道公证的作用真的那么大那么神奇吗?翻开公证存档材料,不难看出,通过强制公证办理几十年的公证,还不都是继承人之间对财产处置无争议,不论是否经过公证程序,继承人之间也不会发生继承纠纷的公证吗? 对于继承人之间的确存在争议,当事人会通过公证来摆平吗?不可能完成继承权公证程序,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裁断处分遗产。公证处怎么解决得了?
把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加强法制教育、普法宣传、依法行政、责任过错纠错制取得的成果说成是公证的功劳,通过司法部、建设部联合下发违反《公证法》、《继承法》的所谓《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是一举两得:司法部——将政府部门的公共权力转变为了司法部下辖公证处的部门利益。使得公证机关可以介入到每一个死亡公民的遗产继承活动(毕竟房产是我国公民目前最主要的财产体现形式之一),进而取得死亡公民2%的遗产份额。建设部——护短,房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更名等手续时,可以以继承公证文书为挡箭牌处置遗产,不必判断继承权的客观性、真实性,不必为违法行政而招致责任追究、承担起诉的法律风险了。通过一个强迫公证,在给本不存在纠纷的遗产继承增加了2%的交易成本。少说上千,多则几万元的巨大成本在帮助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减免违法行政责任。增加了全社会的公证负担意义何在?
房产登记机构等财产管理人的职责就是管理好权利人的财产,当权利人死亡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将遗产妥善的移交给权利人的继承人。从法律属性上说,财产管理人是义务主体,他们需要对财产所有权人负责,那么当所有权人死亡后就应当对所有权人的继承人负责。继承人通过继承权间接取得占有、处分遗产的权利,其法律属性上是权利人。任何一个继承人都有权向财产管理人主张分配遗产,而继承人之间是否就遗产分配达成了一致则是继承人之间的事情,与财产管理人无关。因此,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来讲,继承制度应该更倾向于保护作为权利人的继承人的利益而不是作为义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的利益,不应该让继承人承担费用证明自己继承权的客观真实性,而应当由财产管理人承担更多的责任来判断继承人继承权的客观真实性。更何况,在我国户口本、结婚证、户口记录等很多证照均能证明继承人的身份,为什么还要让继承人承担2%的高额公证费来主动向财产管理人证明自己的继承权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