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最近个别地方对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产生 了不同的理解,认为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大型 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也是《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中所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机关。我部对此表示了 不同意见,但至今仍有个别地方坚持自己的作法。对此, 我部专门去函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于三月十六日以国法函 [2000〕25号复函我部,明确答 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现将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和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全文刊登上。下, 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对建设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中房产管理部门的函》的复函

建设部:

你部《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房产管 理部门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 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 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 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 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上述规定,核发房屋所 有权证书的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 政管理职能的部门。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十六日

关于请求解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 房产管理部门的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 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 有权证”的规定,我部于1997年发布了《城市房屋权属 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号令)。《办法》规定:“国 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 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 理工作”;“证书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我部认为,上述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精神 是相一致的,而且各地的执行情况总体上也是好的,因此 有效地维护了房屋权属登记发证的正常秩序,保提了房屋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最近个别地方对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机关产生了不同的理解,为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 理机构或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也是

《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所指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发证机关。我部 对此表示异议。为此,特请求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核发房屋权属证书的 “房产管理部门”是指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还是同时包括政府内设的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或大型企事业单位内设的房产管理机构?

请予函复。

附件:《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建设部第57 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000年三月十日